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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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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天龙受贿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天龙,男,55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天龙,男,55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天龙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天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天龙及其辩护人何晓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赵天龙在担任新密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天龙安排副局长李某某,采取虚构交易的形式先后套取公款。至2014年9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新密市畜牧局财务账目后,赵天龙因担心事发,与李某某核对套取的公款,并制作账册。经二人统计,数年来共套取公款117万余元。除去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费用外,赵天龙将其中的329298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天龙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畜牧局局长的便利,多次收受马某某现金36000元,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收受郑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他们在工程承接、畜牧公司申报项目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赵天龙于2014年10月9日将其侵吞的329298元上缴至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被告人赵天龙于同年10月11日被通知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询问,并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天龙在接受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询问时,其主动交待了其在任新密市畜牧局局长期间套取公款117万余元,并将其中的32万余元用于其个人生活花费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天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赵甲某、陈某甲的证言,周某、樊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借条、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账,任职文件,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天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对受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赵天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在2009、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马某某的6000元系人情往来;其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其为了回馈马某某连续两年的看望,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马某某价值7000元的黑猪肉,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天龙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上缴受贿款56000元至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关于受贿6000元系人情往来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赵天龙在送给马某某黑猪肉时,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且赵天龙的供述及马某某的证言均显示除一审认定的受贿事实外,二人另有经济往来,赵天龙在一审期间也从未提出该辩解理由,足以证明赵天龙送黑猪肉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其受贿6000元的来往。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赵天龙明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将新密市畜牧局财务账目调取,其犯罪线索可能已被掌握,在接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院交代受贿事实。其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仍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主动到司法机关,主观上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天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329298元,收受贿赂5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对贪污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受贿罪系自首不当,应予纠正。赵天龙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退缴受贿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天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