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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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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丁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丁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丁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66岁,汉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丁某及其妻子崔某某在新郑市八千乡学府街北段,对与自己母亲发生口角骑着三轮车的苏某某实施殴打,崔某某将苏某某右面部抓伤,刘丁某将苏某某左胳膊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许,苏某某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右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166.0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继续左前臂石膏外固定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上级医院行右膝关节进一步治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丁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刘某乙、魏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刘某丙、龙某某、龙某甲等人证言,龙某某的证明及记录本复印件,魏某某的证明,刘某某的证明,证人王某丁当庭证言,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王丙某的证明及视频资料图片,被害人申请的证人刘乙某当庭证言,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关于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刘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484.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丁某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害人的左臂有接触,案发时间距被害人住院时间相隔较长,且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后被害人胳膊活动正常,证人张某某证言系伪证,依据新郑市人民医院病人主述说明被害人骨折应形成于当日下午5点左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其未与被害人左臂有接触的上诉理由,经查,目击证人张某某证明看到刘丁某扇了被害人几巴掌后拽着被害人左胳膊将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拧下来;证人刘某某证明刘丁某是其理发店的房东,案发当日其看到刘丁某用右手按着老太太的左胳膊,用左手朝老太太脸上扇了两巴掌;证人张某甲证明看到刘丁某打过被害人后把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拧着胳膊拧了下来。上述证人证言均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丁某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与被害人的左臂发生了较为激烈的接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证人张某某当日身处外地工作,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系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证明2014年3月8日其子张某某在家,其让张某某给女儿送衣物,11时许,张某某从八千君赵回来后称一男子将一老太打了一顿,还将老太从三轮车上拽下来;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邻居)证明当日吃过早饭后,看到张某某骑车出门。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日张某某未在外地打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案发时间距被害人住院时间过长,被害人骨折系当日下午5时许形成的上诉理由,经查,新郑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及监控照片显示,2014年3月8日上午10时57分,被害人苏某某至八千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4时许至18时许苏某某均在家属陪同下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公安机关值班室视频拍取的部分照片也显示至下午17时58分,被害人苏某某仍在八千派出所院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