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金华,男,30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金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雷金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雷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金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金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金华撤回上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钱基伟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