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孟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6日3时8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A296MK号牌货车沿本市郑平路由南向北至郑供贾柴线24号线杆北21米处,与被害人郭某某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相碰,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的家属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代某某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在执行期间的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已代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窦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法医)字(2012)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20107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关于“2012.4.16”事故中豫A296MK嫌疑货车及无牌摩托车勘验情况及分析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交认字(201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轨迹查询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接警登记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结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碰着人,没有逃逸。 其辩护人提出代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碰着人,没有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某供述其在案发时段听到车的左后方一声撞击,但其未停车检查,而是继续前行,在发现左后尾灯损坏,底下铁架子变形后,其将左后侧灯罩架卸下并放在驾驶室内。证人王某某亦证明案发时段听到一声巨响,其看到一辆拉红色砖头的蓝色货车停在现场一会儿,后继续行驶,不久便掉头离开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之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关于“2012.4.16”事故中豫A296MK嫌疑货车及无牌摩托车勘验情况及分析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检查,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代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代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代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原判又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节,对代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系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