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38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