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磊,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明磊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明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郭明磊利用其在众恒公司南环展厅担任市场部经理之便,先后与购车的客户赵某、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丙、王某甲、殷某某七人签订购车合同后收取购车定金13万元;同时又以公司名义发展二级经销商,与李甲某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定金5万元;并在为公司车辆代买保险时截留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费11794元。共侵占公司财产191794元,占为己有。 原判另查明:1、郭明磊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在众恒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2、案发后,众恒公司分别退还王某甲定金1万元、李某某2万元、肖某某2万元、殷某某1.5万元、赵丙5200元、赵某2.1万元、王某某4万元、李某里(李甲某)5万元,支付吴某某车辆保险费11794元。3、众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9日收到郭明磊退款3800元、7200元,共计11000元。4、2014年8月21日15时许,侦查机关在众恒公司内将欲投案的郭明磊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明磊供述,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殷某某、赵某、肖某某、赵丙、翟世恩、王言、吴某某、李某丁证言,众恒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入职登记表,录用表,众恒公司的协议书,收据,电子转账凭证,收条,购车协议,收据,电子转账凭证,欠条,电子转账凭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郭明磊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郭明磊退赔被害单位河南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180794元。 上诉人郭明磊上诉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明磊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明磊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资金后,并未将钱款按照规定交至公司财务部门;套取公司保险费用后,亦是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欠款,后其将该钱款用于购买比特币、二手汽车及购买彩票等个人消费,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明显,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磊利用担任众恒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