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郑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XXXX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孙俊平、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范某成立郑州XXXX有限公司,购买智赢金融决策系统软件,招聘罗某某等业务人员,利用他人群内或网上复制的有关股票信息的截图、交割单夸大公司的实力,隐瞒没有荐股资格和专业分析师的事实,虚构公司有消息股、有不同级别股票分析师一对一指导客户炒股能赚取高额收益的事实,以收取荐股服务费的名义诈骗股民钱财,骗取莫某、关某某等被害人总计1048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详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范某系怀孕的妇女,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范某成立郑州XXXX有限公司,购买一套炒股软件,取名“智赢先锋金融决策系统”,招聘罗某某为经理负责管理,并招聘业务人员,利用他人群内或网上复制的有关股票信息的截图、交割单夸大公司的实力,隐瞒没有荐股资格和专业分析师的事实,虚构公司有消息股、有不同级别股票分析师一对一指导客户炒股能赚取高额收益的事实,以收取荐股服务费的名义诈骗股民钱财,骗取莫某、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宋某某等总计人民币1048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莫某陈述:2012年其通过QQ加入了一个炒股群,认识了一名自称在河南省郑州市“XX科技”公司上班的男子,同年2月份该男子向其推荐了一套炒股软件,称该软件可以筛选一些上涨的股票,并且终身使用,还陆续向其提供一些上涨的股票,3月份,其就购买了该软件,后该男子让其将钱汇入一个(账号为6222XXXXX20315XXXX,户名为范某)的账户中,并称这是“XX科技”公司公用的的财务账号,其通过网银将12800元人民币汇入该账号,后男子通过QQ将该套软件压缩包发送给其并教其安装使用,不到半年时间该软件就无法使用了,意识到被骗。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3年3月初,其被网名为贵子的人拉入一个炒股的群,群内很多人都在说炒股盈利,还发汇款单,后贵子与其私聊称让其购买软件成为客户,可以带其进入每周末的大布局建仓,可以帮其炒股盈利,其同意购买软件,将198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范某的账户,后有人发送给其一款名为智赢先锋至尊版的软件,还有一名分析师为其推荐股票,但推荐的股票一直跌,再后来贵子将其踢出群,分析师也不与其联系了,其感觉被骗了。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均陈述:其加入一个QQ群,群内常发一些股票盈利的各种信息,群主让其交钱购买软件成为会员,有专业分析师指导其炒股,其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范某的账户,后意识到被骗,其中张某某被骗19800元、李某某被骗12800元、林某某被骗19800元、宋某某被骗19800元。 4.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且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人范某账户的事实。 6.徐某某证实:其是郑州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销售经理是罗某某,公司还有股票分析师、销售人员等。公司实际是一家荐股软件公司,软件名叫智赢先锋金融决策系统。公司的业务流程就是通过QQ拉客户,在QQ群内发布一些虚假的股票上涨信息截图、汇款单据,业务员在群内扮演不同的角色向客户展示软件是如何赚钱的,取得客户的信任,客户将钱汇至范某的账户后,业务员就交给分析师,再把客户踢出QQ群。用公司的软件不一定能赚到钱,主要是通过话术和虚假信息让客户感到能赚钱,利用客户急于赚钱的心理骗钱。 7.案发后,徐某某辨认出郑州XXXX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即被告人罗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范某供述:2012年其成立郑州XXXX有限公司,从网上购买一套炒股软件,自己命名为智赢先锋金融决策系统,招聘罗某某做销售经理。公司通过网络寻找客户,拉入QQ群,在群内利用不同的角色向客户展示利用软件能赚钱,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还会在网上下载一些虚构的股票上涨的信息截图作为公司股票分析师的分析结果,诱导客户购买软件。 被告人罗淑均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相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罗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罗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