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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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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闫尚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袁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7时至3月26日8时期间,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受刘某甲(另案处理)的指派,以向王某丙、张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拘禁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英协宾馆706房间,长达36小时,直至被公安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个人入住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至3月26日8时,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受刘某甲(另案处理)的指派,以向王某丙、张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非法限制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英协宾馆706房间,长达36小时,直至被公安民警解救。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7月,其向商丘市XX投资担保公司借款60万元,王某丙是保证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刘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其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刘某甲一直催促其还款。2015年3月13日,其和王某丙跟着刘某甲等人到商丘市归德路格林豪泰酒店526房间,刘某甲安排两个人轮流看管,不让其和王某丙出房间。直至2015年3月24日上午,王某丙提出到郑州找刘某乙借钱,刘某甲就安排三个人跟着其和王某丙,同日17时许到达郑州。到郑州后王某丙没有联系上刘某乙,刘某甲安排的三名男子就让其和王某丙到英协宾馆开两个房间,其和王某丙住706房间,那三名男子住708房间,但总有一个人在706房间看管,其和王某丙不能出房间,3月26日8时许,王某丙坐在窗户上,称自己不想活了,那三名男子趁机将王某丙从窗户上拽下来。后其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到后见王某丙真的要跳楼,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将其和王某丙等人带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一致。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是XX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王某丙和张某甲欠其公司60万元,张某甲是债务人,王某丙是保证人,刘某甲曾安排公司员工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带着王某丙和张某甲到郑州筹钱还款。

3.个人入住人员信息证实2015年3月24日20时许,张某甲、王某丙入住郑汴路138号英协宾馆706、708房间的事实。

4.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分别辨认出对二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三名男子即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5年3月到商丘市阳光投资公司上班。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在商丘市归德路上的格林豪泰酒店,张某甲、王某丙提出要到郑州借钱,因王某丙、张某甲向公司借的钱,一直没还上,害怕二人跑掉,其与袁某、王某甲受刘某甲的指使跟着王某丙、张某甲,从商丘到达郑州。后王某丙和张某甲未借到钱。当日20时许,其五人一起住进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英协宾馆706、708房间。其到张某甲和王某丙住的房间,把沙发搬到门口堵着房门,在沙发上睡了一夜。到了白天其回到房间里和袁某、王某甲一起看着楼道,若张某甲和王某丙想离开宾馆必须经过其和袁某、王某甲住的房间,3月25日21时许,其又到张某甲和王某丙住的房间,3月26日零时许,王某甲过来替换其,王某甲也用沙发堵着房门。直至3月26日8时许,其没有看到张某甲和王某丙离开过房间。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一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因索要债务共同看管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离开,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积极,被害人并无过错,且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亦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