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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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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东、贺某伟等二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东(曾用名:贺某东),男,26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5月29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东(曾用名:贺某东),男,26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5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伟,男,35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贺某东指使被告人贺某伟等人,对拖欠其十万元债务的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拘禁,索要账款,期间,贺某东对马某某有踢踹行为。2015年4月23日23时许,马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贺某东的辩护人认为贺某东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贺某东为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贺某伟等人把马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8号楼403室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贺某东对马某某有踢踹行为。2015年4月23日23时许,马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贺某东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口的郑州祥丰投资公司借了10万元钱,当时是用其姐的房子作为抵押,后来没有能力还钱,2015年4月21日下午,贺某东让其与其姐到他公司说过户房子的事,贺某东向其要钱,其没有,贺某东就让他两个手下把其带到一个小区四楼的房间,称不还钱哪都不能去。到房间后,两个人把门锁住,不让其出去,只让其拿着手机给其姐联系筹钱的事,到了4月22日凌晨,贺某东过来踹了其几脚,说不还钱就找其家人的事,一直到到4月23日晚上11点的时候,其正在睡觉,有个看其的人踹了其一脚,说其姐在公司,其被带到了楼下,后来被公安民警解救。

2.证人马某花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弟弟马某某向祥丰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其用其房子作的抵押,后因生意出现问题无法偿还利息与本金。2015年4月21日上午,贺总(贺某东)给其打电话说换不上钱就把房子过户,其和其弟弟4月21日中午12点就到了贺总公司内,到了公司以后,贺总就让其手下的两个人把其弟弟控制起来,让其去筹钱,不还钱就不让其弟弟走,期间其联系其弟弟,他说被带到一个小区四楼。到23日下午,其将借到的两万元钱打到贺某东的卡上,之后其联系其弟弟,他说对方的人不让其走,其担心其弟弟,就到未来路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将其弟弟解救。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马某某在其弟弟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用他姐的房子作的抵押,借款到期后,其联系不到马某某,就和其弟弟贺某东一起到马某某老家,将其借款10万元的事情跟其父亲说了,后马某某才与其见面。2015年4月21日中午,马某某和其姐姐到公司找其,说没钱可以把房子抵贷款,由于房子与开发商有债务纠纷无法过户,其与贺某东带着马某某到公司员工王松浩住处,让马某花出去筹钱。22日晚上11点多,其弟弟贺某东说其去了王松浩家踢了马某某。23日晚上10点多,其弟弟贺某东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其才知道马某花报警了。

4.经马某某、马某花辨认,确认贺某东、贺某伟即是非法拘禁马某某的男子;经贺某伟辨认,确认贺某东即是指使其非法拘禁马某某的人;经贺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8号楼403室即是拘禁马某某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谅解书、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贺某东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马某某谅解。

6.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将非法拘禁马某某的贺某东传唤到案并将其控制;被告人贺某伟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的犯罪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在非法拘禁马某某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贺某东的辩护人提出贺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马某某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贺某东、贺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贺某东、贺某伟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期的,羁押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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