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畜牧路XX网吧,趁无人注意,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47号机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放在48号机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贺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208号一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黑色苹果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4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XX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贺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