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梅,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三次驾车至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小区四期xx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地下室钥匙将地下室的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地下室内的腰带、拉杆箱、手包及钱包(经鉴定,共价值15169元)、西凤白酒19瓶(购买价7220元)、九箱老基牌白酒(购买价3240元)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三次驾车至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小区四期XX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地下室钥匙将地下室的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地下室内的腰带、拉杆箱、手包及钱包、西凤白酒19瓶、9箱老基牌白酒盗走。现涉案腰带、箱包及8箱老基牌白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箱包及腰带价值共计人民币151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XX号楼的地下室放了10箱老基酒、4箱西凤A5酒,后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再去放酒时发现其物品被盗,于是其就报警了。其中被盗物品有9箱老基酒、4箱西凤酒、16个澳洲袋鼠牌拉杆箱、41条澳洲袋鼠牌腰带、10个左右的澳洲袋鼠牌手提包和澳洲袋鼠牌钱包。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箱包及腰带价值共计人民币15169元。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扣押了澳洲袋鼠牌拉杆箱、手包、钱包以及老基酒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为证。 5.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郑汴路口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施某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涉案白酒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