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郑平,男,55岁。201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钧,男,48岁。2002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6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7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辛郑平与被告人张文钧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水河交叉口西南角“巴西烤肉”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辛郑平、张文钧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辛郑平、张文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