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男,2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8日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保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X号院X号楼6单元,利用窗户上加装的防盗网攀爬至2楼西户,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李某某家中的几元现金、火腿肠及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部针孔摄像机(价值480元)。 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保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老街X期X号楼,通过2楼,利用平台攀爬至2楼东户,趁被害人江某某熟睡之际,将江某某放在客厅的两个挎包盗走。两个挎包内共计4100元现金。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保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X号院X号楼6单元,从一层住户加装的防盗网攀爬至二层西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的一部MINIDVR暗访设备(价值480元)及挎包等物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5日上午8点40分许,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X号院X号楼6单元2楼西户的住处,6日晚回家,七日早发现被盗,丢失针孔摄像机(MINIDVR暗访设备)等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保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MINIDVR暗访设备价值人民币48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王保。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家中提取的烟蒂来源于被告人王保的似然比率为3.287×1023。 5.被告人王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犯罪时间为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 二、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保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老街X期X号楼4单元,利用平台攀爬至2楼东户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趁江某某熟睡之际,盗走江某某放在挎包内的4100元现金。现追回4025元,已发还江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江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5月5日晚上22时 30分许,关好门窗后休息,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保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赃款402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4.被告人王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盗窃现金为4100余元。 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5)豫宛监字第22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 3.受理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员将在李某某家中提取的烟蒂入库比对,经比对,被告人王保有重大嫌疑。2015年5月7日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网吧公安人员将王保抓获。到案后,王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保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保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已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保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80元,江某某人民币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