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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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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秋,男,31岁。2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秋,男,31岁。2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春秋担任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XX路店店长。

2012年9月,李春秋利用负责该店天然气安装的职务便利,私刻印章、伪造一张郑州华润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店出具的气费保证金收据,从郑州XX餐饮有限公司报销人民币20000元并占为己有。

2013年6月4日,李春秋利用代表公司和XX网(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合同的职务便利,擅自在合同上填写其个人账户,并于当日收到XX网预付的团费款人民币108900元并占为己有。

2015年5月10日,李春秋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主动投案。案发后,李春秋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任文件,网络服务合同,收据,XX网转账明细,光大银行账目明细,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春秋担任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XX路店店长。

2012年9月,李春秋利用负责该店天然气安装的职务便利,私刻印章、伪造一张郑州华润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店出具的气费保证金收据,从郑州XX餐饮有限公司报销人民币20000元并占为己有。

2013年6月4日,李春秋利用代表公司和XX网(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合同的职务便利,擅自在合同上填写其个人账户,并于当日将收到的XX网预付团费款人民币1089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5月10日,李春秋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春秋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李春秋应聘到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做XX路店长,期间李春秋利用私刻的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制作虚假的收据向其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26000元,事后核实,燃气公司押金仅为6000元,其中20000元被李春秋占有。后2013年李春秋又违反公司规定将公司的XX网网购结算款109800元转入他自己名下而未上交给公司。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客户的燃气费的收取及气费保证金的收取。其于2012年9月28日给郑州XX餐饮服务公司开具过一张气费保证金票据金额为6000元,但是9月27日那张不是其开具的。至于票据上所显示的申山林(XX中西餐厅)指的就是XX餐饮公司XX路店。同时有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李春秋于2012年6月18日应聘到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做XX路店店长,并于2013年2月3日被正式聘任。有员工应聘申请表、聘任通知在卷予以证实。

4.XX网网络服务合同、李春秋光大银行明细证实:李春秋在与XX网签订合同时预留了自己的银行账号,且XX网于2013年6月4日向李春秋银行账号打款人民币108900元。

5.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春秋于2012年7月9日应聘到XX餐饮公司XX路店做店长,负责开业前期店面装修及筹备工作。2013年2月3日公司正式任命李春秋为XXXX路店店长,负责XX路店经营管理。

6.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秋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有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秋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民警联系李春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李春秋于2015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

9.被告人李春秋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的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秋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春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春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春秋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春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八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发还郑州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