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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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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红彪,男,41岁。199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因吸毒被河南省第一强制隔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红彪,男,41岁。199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因吸毒被河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红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红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红彪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峰路城建公寓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喜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红彪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北门的停车场里,盗窃被害人汤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领条,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红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潘红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潘红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红彪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峰路城建公寓X号楼2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喜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红彪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北门的停车场里,盗窃被害人汤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峰街城建公寓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到21时5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就去监控室调取监控,发现是一名穿雨衣的中年男子将其电动车盗走的,而那个男子进小区时也骑了电动车。后其就在小区内守着,等到那个男子进小区来找他自己的电动车时,其就将他控制,并报警。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10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嵩山北路西北角的公交站牌处,后发现电动车被盗。当日20时许,其发现安装在电动车上的跟踪器有信号,即开车随着跟踪器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北门的停车场,其发现被盗电动车后就领着民警过来。当其和民警走过去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正在开其电动车的锁,民警遂上前将那名男子控制住。

2.经鉴定,涉案的福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3.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潘红彪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峰路城建公寓X号楼X单元楼下是其盗窃福喜牌电动车的地方;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北门的停车场是其盗窃爱玛牌电动车的地方。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红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过刑罚。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23时许,民警接王某某报案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峰路城建公寓门口抓获一个小偷,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潘红彪带回大队。

2015年6月5日20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南阳路SOHO广场DE座门口发现被盗电动车,民警赶至现场,报案人向民警指出其电动车停放的位置,后民警在报案人所指的地方发现潘红彪正准备拿钥匙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即上前将他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红彪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潘红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红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潘红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潘红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潘红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潘红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红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红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