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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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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X号楼下,趁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曲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曲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