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证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后于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DE座XXXX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克冰毒(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1.1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的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证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DE座XXX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11克,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1.1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12时左右,其主动向民警举报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即安排组织抓捕工作,其带着民警赶到李某某指定的地点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附近的SOHO广场DE座1330房间,其敲开门进屋后,李某某就拿出来两小包冰毒,其就按之前谈好的价格,从身上掏出来300元给了李某某,交易完后,其就出门走了,随后民警就进屋抓住了李某某,且将李某某卖给其的两包毒品也一并扣押了。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从证人刘某处扣押了冰毒两包。现赃款已发还证人刘某,毒品已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53克、0.48,总重量为1.11克。 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2015年5月20日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即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附近的SOHO广场DE座XXXX房间。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5年5月20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附近的SOHO广场DE座XXX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两包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