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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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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平,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中州大道交叉口,酒后无故使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的前车盖叶子板、前后保险杠、右侧前车门、左侧后车门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钣金、喷漆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曲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王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