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汉庭酒店值班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后面办公室电脑桌下面抽屉里的一个蓝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若干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追回发还李某某,赃款已退赔李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