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二洋,男,23岁。2012年9月2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二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都二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都二洋在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村康佰网吧三楼095号机,趁无人注意,盗窃被害人汤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金色16G苹果5S,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5年7月12日,都二洋在康佰网吧三楼上网时被汤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都二洋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都二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都二洋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都二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二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都二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都二洋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都二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二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