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平,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经一路宏远小区X号楼X单元7楼东户,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和被害人庄某某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土豪金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