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朝君(曾用名卢信),男,36岁。2004年9月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朝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卢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卢朝君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36号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综合楼10楼XX室,趁无人注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时,被王某某发现并追赶至8楼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卢朝君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朝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卢朝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朝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朝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卢朝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卢朝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卢朝君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朝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朝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