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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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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明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华伙同刘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乾坤网吧,将芦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刑初字第0425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芦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刘杰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