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焕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焕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焕俊及其辩护人王志杰、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焕俊夫妇与潘某某夫妇在新蔡县关津乡关津大桥北西侧,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朱焕俊用拳头将潘某某的左手打伤,潘某某用拳头将朱焕俊的头部、肢体打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焕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焕俊与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朱焕俊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潘某某对朱焕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梅某某、徐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287、288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焕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焕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朱焕俊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焕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史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