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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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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进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进财,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进财,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进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朱进财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绿色军工望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蔡州商城西大门北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进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进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朱进财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刘某、张某某、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543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进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进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进财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洁,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进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