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QC3886号小型汽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公路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0907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三轮车上的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肖某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QC3886号小型汽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公路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0907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三轮车上的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肖某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孟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甲亲属、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肖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0000元,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肖某对各自伤情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但调解协议中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70000元中的49000元没有履行清结,2015年7月21日,孟某对没有履行49000元履行清结。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及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肖某对孟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人陈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