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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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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可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可可,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可可,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可可及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朱可可采取以土地置换房屋的方式,将其承包的新蔡县七里朱村委烙饼店的770平方米可耕地非法转让给梅某某用于建设商品房,被告人朱可可从梅某某已建成房屋中获取四套住房及两间门面房。经评估,该置换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431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可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可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并没有获得房屋钥匙;其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情节严重有异议,一是新蔡县古吕国土执法监察中队已对本案中梅某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每平方25元,不存在非法获利的说法;二是本案房屋鉴定价格针对合法建筑,本案是非法建筑,不能以此鉴定价格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朱可可与梅某某商定在朱可可位于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海峡学校西的可耕地770平方米建两栋六层的商品楼房,用建成后的四套房子和两间门面房置换朱可可的可耕地,并与被告人朱可可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该置换房屋价值人民币96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就梅某某私自占用集体建设用地1820平方建房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每平方25元的罚款,共计45500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梅某某所建居住房与买受人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至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朱可可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记载2013年10月21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古吕执法监察中队就梅某某私自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建房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平方25元的罚款,共计45500元。

3.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对涉案中置换的建筑物没有没收。

4.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七里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朱可可非法转让给梅某某的可耕地面积为770平方米。

5.新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朱可可的辩护人韩建民针对评估结果申请应对朱可可置换房屋的建筑成本价进行鉴定,但新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认为韩建民提出对房屋成本价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6.房屋购买合同三份记载2014年5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梅某某所建居住房与买受人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至1500元。

7.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七里朱村委烙馍店庄东北角,海峡学校西侧的土地依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属于耕地。

8.房屋置换协议6份记载2014年四五月份,梅某某与朱可可在新政学府售楼部签订6份房屋置换协议,其中4份居住房房屋置换协议,两份门面房房屋置换协议。

9.驻马店东方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记载梅某某所建新正学府占地0.3976公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某证言,他是2013年初开始建房,建了两幢楼都是六层,他跟朱可可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用建成后的4套房子和2间门面房换朱可可770平方米的用地。

2.证人胡某某证言,她和梅某某共同开发新蔡县七里朱村海峡学校西路南的房屋,她负责向外出售房屋。目前房屋销售的价格在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门面房每间销售价在10万左右。

3.证人朱某某、耿某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他们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七里朱村委烙馍店朱可可家中将朱可可抓获。

三、被告人朱可可供述,2013年初,新蔡县县城南关的梅某某找到他说想在他的土地建两幢楼都是6层,梅某某用建成后的4套房子和2间门面房置换他的土地,并跟他签订的有6份房屋置换协议,房子已交付,水装好了,电还未装,目前没有入住。

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恒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朱可可置换的4套居住房、两间门面房,其中门面房每平方米价值5000元,每套36平方米,价值180000元,居住房平方米2100元,两套130平方米,价值273000元,两套125平方米,价值262500元,共价值1431000元,经查,该估价报告评估的标准针对的是合法建筑,而涉案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且胡某某提供的房屋合同证明房屋买卖价格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左右,门面房的价格是每间人民币100000元左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房屋的价值应以实际售出的价格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可可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集体所有的可耕地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可非法获利9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可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房屋已被没收,不存在非法获利的意见,经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古吕执法监察中队虽做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但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且胡某某提供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它房屋已销售,本罪名侵犯的是土地依法流转的合法程序,朱可可在与梅某某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时,其违法行为已成立,且协议中朱可可置换的房屋的位置是特定的,即使朱可可未取得房屋的钥匙,涉案房屋已归朱可可支配,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可可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