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红旗,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红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红旗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C8685的白色帅客牌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汽车站西门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红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红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红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石红旗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杨某某、时某等人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旗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红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红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