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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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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泽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泽学,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1998年4月22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泽学,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1998年4月22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2015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泽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赵某某、赵某甲、薛某某、赵某、方某某、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告人贺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贺泽学驾驶50型拖拉机从确山县到新蔡县由南向北行驶至明临路71KM+600M公路汝南埠大桥处,撞断桥上右侧护栏坠入河中,致乘车人赵某丙、赵某丁二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泽学弃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贺泽学对该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泽学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的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泽学赔偿被害人赵某丁近亲属赵某某、赵某甲、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丙的近亲属赵某、方某某、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已经于2015年9月21日履行清结,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贺泽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泽学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人货混载,未确保安全驶入河中,造成单方肇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泽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泽学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贺泽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泽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