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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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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海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忠,男,1951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忠,男,1951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李海忠驾驶一辆两电车窜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张康庄村委赵庄村南,用“炸狗蛋”将柏某某家的一条狗炸死后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28元。

二、2015年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李海忠驾驶一辆两电车窜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楼村委李寨庄,用“炸狗蛋”将李某某的一条黑色的狗炸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

三、2015年6月21日夜,被告人李海忠驾驶一辆两电车窜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南王庄,用“炸狗蛋”将杨某某家的一条狼狗炸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作案的工具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龚某某、房某、何某证言,被害人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海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李海忠有坦白、退赃和谅解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龚某某、何某、房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海忠供述,被害人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海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