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行,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羁押于新蔡看守所。 辩护人韩新广,河南千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行犯盗窃罪、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行及其辩护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新行伙同涂海华(已判刑)预谋使用假币后由涂华驾驶轿车进入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宋圈村委李旮旯小学对面徐某某的门市部处,被告人杨新行和涂海华,以买香烟为由让徐某某将店内的香烟、饮料拿出,后乘徐某某不备将香烟、饮料盗走。被盗香烟21条及饮料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8元。赃物被二人分肥。 二、使用假币部分 1、2013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新行伙同涂海华(已判刑)预谋使用假币后由涂海华驾驶轿车进入新蔡县栎城乡韩港村委西马庄刘某的门市部处,以买东西为由,让刘某将饮料、香烟等物品拿出,随即付给刘某1800元的假人民币,后将从刘某店内骗取的物品装到车上逃跑。刘某门市部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700元。赃物被二人分肥。 2、2013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新行伙同涂海华预谋后由涂海华驾驶轿车进入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张老庄张某某的门市部处,以买香烟为由让张某某将门部市部的香烟拿出,随即付给张某某2500元的假人民币,后将从张某某店内骗取的36条香烟装到车上逃跑。张某某门市部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300元。赃物被二人分肥。 3、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新行伙同涂海华预谋使用假币后由涂海华驾驶轿车进入项城市秣陵镇106国道王营段西杨某某的门市部处,以买以香烟为由让杨某某将门市部内的香烟拿出,随即付给杨某某1000元的假人民币,后将从杨某某门市部内骗取的26条香烟装到车上逃跑。杨某某门市部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00元。赃物被二人分肥。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涂海华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使用的假币的照片、指认的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民权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刑事判决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涂海华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银行新蔡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新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多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新行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新行与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杨新行到案后如实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新行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怀林 审 判 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时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