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玉洲,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州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玉洲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棠村镇三农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新蔡县棠村镇棠村村委农业种植保险的过程中,采取骗取、截留的方式占有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42172元。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检举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保险的文件、农业种植保险单、银行交易记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梁玉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玉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玉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玉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玉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玉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纪委就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有立功、退赃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玉洲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保险代理员,在协助保险公司办理新蔡县棠村镇棠村村委农业种植保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截留的方式占有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款421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玉州于2015年4月7日将贪污款42172元退回新蔡县纪委监察局;被告人梁玉洲并揭发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已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检举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证明、新蔡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新蔡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电汇凭证、棠村镇小麦、玉米保险投保明细表、保险单、存款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瓮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是由国家财政投入,对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款,属国有财产,被告人梁玉洲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保险代理员,在协助保险公司从事农业种植保险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玉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揭发他人的贪污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梁玉洲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认定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梁玉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玉洲是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到办案单位的,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其所交待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是同一事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与采纳。根据梁玉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玉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