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1公里处,被告人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DA1M91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其车辆与高速公路施工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被撞设施又与施工作业区内的养护工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受伤、高速公路施工设施损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6.5mg/100ml,经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所驾车辆车主周某某和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说明,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所驾车辆车主周某某和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对被告人耿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