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吉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聂某某,男,31岁。 辩护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聂某某,男,31岁。

辩护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聂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郭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玛赫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吉聂某某在孟津县白鹤镇“洛吉快速通道”一标段施工工地打工,其与王某某住同一宿舍。2014年9月25日晚,吉聂某某趁王某某不在宿舍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床上的钱包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并于9月26日凌晨到孟津县中国农业银行白鹤分理处的ATM机上,以转账方式将王某某农行卡内24000元存款盗走,后潜逃回四川老家。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吉聂某某主动向受害人王某某退还其盗窃所得24000元,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吉聂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烟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扭某某、吉聂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及视频截图,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聂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吉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吉聂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