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妻子雷某某开自家面包车(车牌号:豫CB7080)到孟津县会盟镇十字街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207国道路边、陆陆顺饭店门前、顺达超市南边等多处盗窃207国道两侧路灯专用电缆线51.35米(价值2695元),吕某某负责用钢锯盗割电线,雷某某负责开车放风,后两人用面包车将电缆线拉到自家收购部,吕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藏匿,案发后,将赃物查获,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接受报案人提供电线标准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会盟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