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森,男,25岁,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17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玉森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玉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玉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宋玉森原系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基础中队实习学生。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宋玉森伙同时任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基础中队的指导员王春鹏,及同案犯吴寒、李冉、周松山(该四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王春鹏利用其公安民警的身份,安排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红馆楼上临时租赁房间,并提前布置吸毒现场,并派周松山、李冉守住房间门口,安排李某引诱他人到房间内吸毒,后宋玉森伙同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将吸毒违法人员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以欲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相威胁,索要钱财。 被告人宋玉森伙同王春鹏等人多次超越自身职权,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不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在收受被引诱吸毒人员或其亲属的钱财后,将其放走,案件未予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201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玉森伙同王春鹏、吴寒、李冉等人经预谋后,在王春鹏的带领下,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红馆楼上一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后因王某某系民警,将其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证言,同案犯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宋玉森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宋玉森及其同案犯组建的“新义安聊天群”部分聊天记录。 二、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宋玉森伙同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经预谋后,在王春鹏的带领下,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在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0.38万元,收到其交来的0.37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宋玉森的供述,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三、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宋玉森伙同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经预谋后,在王春鹏的带领下,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郑某某抓获。在对郑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2万元,郑某某给朋友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打电话要钱。公安机关接李某甲报警后,于同日将吴寒、李冉、周松山、王春鹏抓获。 2014年8月11日,郑州铁路公安人员在本市桃源路将被告人宋玉森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李某甲、韩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的供述,被告人宋玉森的供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借款协议,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同案犯指认粉末状物品照片、看管人房间照片、接钱地点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火车票、测试剂盒、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玉森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受贿所得赃款3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宋玉森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中,其未参与犯罪预谋;其应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宋玉森称其未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春鹏供述,其作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基础中队指导员,明知案件侦办大队不能办理吸毒案件,却自2014年2月起,安排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以聊天方式约人吸毒,后将吸毒人员抓获,以交罚款为由让交钱放人,宋玉森负责开车,未办理立案手续,未作出拘留或强制戒毒等处理,所得钱款自己留一半,剩余一半交给靳晶,再分给其他人。同案犯吴寒、李冉、周松山的供述亦证明在团伙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吴春鹏在每次抓人前都会提前联系,按时集合,分工进行,宋玉森一般是开车送人、取钱,也参与过看人、谈罚款、做笔录、做尿检。其中在原判认定的三起事实中,宋玉森负责开车、做笔录、做尿检。宋玉森及其他同案犯所组建的“新义安聊天群”中部分聊天记录亦显示上诉人宋玉森参与了预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宋玉森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宋玉森作为团伙成员,积极参与犯罪,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参与实施抓获吸毒任人员、开车送人、做笔录、做尿检、看人、谈罚款、开车取钱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玉森伙同民警王春鹏等人经预谋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违法办理案件,并强行向当事人索取贿赂,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及社会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宋玉森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