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豫BML5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许公路长葛市境董村镇司马村路段,与被害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6月16日,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7月10日,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07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周某某、常某某、戎某某、翟某甲证言,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文轩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