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1日5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吉ALM509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许昌段东幅718公里900米处,与雷某某驾驶的豫QTB268轿车相撞。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34mg/dl。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帅帅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5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学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