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5日16时5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水磨河村路段,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豫KBG1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赵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31日长葛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继发脑功能衰竭死亡。现被告人靳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人赵自远、贺秋凤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许安司鉴(2015)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