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KFP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溢水路与轻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8月2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抽取许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化验结果为189.967mg/dl。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9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案报告书,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