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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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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遂林(别名小孩、胖孩),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遂林(别名小孩、胖孩),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英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刘世浩),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遂林伙同王英伟、刘某某预谋后,驾驶李遂林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豫D6B261),到禹州市植物园北十字路口处,刘某某负责开车,李遂林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车门撬开,王英伟从车内盗走现金4500元。

2、2015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遂林伙同王英伟、刘某某预谋后,驾驶李遂林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豫D6B261),到长葛市铁东路北段东泰购物广场附近,刘某某负责开车,李遂林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东泰购物广场西门停车场的车门撬开,王英伟从车内盗走现金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均系主犯,李遂林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王英伟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遂林伙同王英伟、刘某某预谋后,驾驶李遂林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豫D6B261),到禹州市植物园北十字路口处,刘某某负责开车,李遂林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车门撬开,王英伟从车内盗走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遂林伙同王英伟、刘某某预谋后,驾驶李遂林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豫D6B261),到长葛市铁东路北段东泰购物广场附近,刘某某负责开车,李遂林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东泰购物广场西门停车场的车门撬开,王英伟从车内盗走现金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鹏举证言、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证人孙宏伟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孙宏伟行车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车辆交通违法信息、车辆高速公路信息查询手续、手机通话清单、卡口车辆通过信息、长葛市公安局证明、假释证明书、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英伟、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李遂林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王英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遂林、王英伟、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执字第009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遂林宣告的假释。

二、被告人李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四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英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