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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伟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老城镇岗张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打,张某某拿起院中铁锨将魏某某的左腿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老城镇岗张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打,张某某拿起铁锨将魏某某的左腿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老婆魏某某在家洗衣服,她儿子不穿衣服在院里跑,我怕小孩感冒就吵她让孩儿穿上衣服。她说我不是孩他亲爹,我就拉她起来让她看住孩。她顺手拿了一个铁凳子朝我后脑勺砸了一下,我随手拿起院里的铁锨朝她腿上打去,打了两三下。我老婆就在那哭,说她腿疼。我父亲回来让我拉住魏某某去三赵骨科看了看,打了石膏。我不让她乱动,她一直在床上和地上爬来爬去。第三天,她父亲让我带她到长葛市人民医院看,医生说骨头错位了,需要动手术。我们在医院住了八九天,出院了。我和魏某某是二婚,孩子是她带来的。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我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就领着孩子到他家居住,没有办理结婚证。那天因为我儿子吃饭把饭打翻了,张某某对我连说带骂的,我回了几句,他就掂了小木头板凳朝我胳膊、身上砸了好几下。我见他打的可狠,就也掂了个板凳挡着。张某某把板凳夺下来,又掂着铁橛头朝我的腿上抡了一下,打在我的左小腿迎面骨上,把我疼的倒在地上站不起来。打完他也不管我,一直到半夜我疼得受不了乱叫唤,他才把我拉到三赵骨科简单看了看。第三天我爸不愿意,他才把我又拉到长葛人民医院看了几天,还没看好,医生不同意我出院,他硬把我拉回家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系张某某之父,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某给其说,和魏某某打架了,其让张某某拉着魏某某到三赵骨科看腿。回来后魏某某不停地动,到处爬,把骨头弄错位了。后来又拉着魏某某到县医院治疗,交了9000元钱。听张某某说魏某某拿铁凳子朝张某某头上砸。

(2)证人魏某甲证言,系魏某某之父,证明魏某某结过三次婚,一儿一女都是前夫的。现在的丈夫叫张某某,只举行了仪式,未办理结婚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听说张某某和魏某某结婚还待客了。张某某他爹找其处理张某某和魏某某打架的事,打架过程不清楚。

(4)证人魏某乙言,证明魏某某和张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他们去长葛医院看病其也去了,是张某某父亲郭西田拿的钱。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魏某某和张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魏某某说话有点不着路。

4、(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系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铁锨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当时的作案工具。

7、现场勘验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时,因时隔多日,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

8、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10、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公诉机关均未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关系引起的犯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