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3日14时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KLM658号小型轿车沿双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岳路“大户人家”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检验。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28mg/dl。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8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长葛市后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