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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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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在长葛市黄河路东段丽园名城东路段,被告人桑某持C1证驾驶豫KS282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桑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系自首,又属初犯,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桑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甲、桑某某、桑某甲言及常住人口信息单,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及指认照片,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声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文轩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