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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7日22时42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KYP8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菜姚公路大周镇大周街周记烩面门口处,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朱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死亡。7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梅某某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