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51岁。
辩护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某,男,44岁。
辩护人刘建伟,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甲,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焦绍军、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伟、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贾某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支部书记,被告人荆某某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会计,被告人荆某甲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监委会主任,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三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110453元移民扶持资金用于三人个人承揽的葡萄园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挪用15万元移民扶持资金用于三人个人承揽的滴灌工程项目,共计挪用移民扶持资金260453元进行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移民款进行营利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承揽的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挪用了74453元用于水泥立柱工程;辩称滴灌工程是集体工程,挪用的15万元是经村集体研究决定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承揽的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贾某等人挪用了74453元用于水泥立柱工程;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滴灌工程是三被告人承揽。贾某系自首,积极退回挪用的公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贾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承揽的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挪用了74453元用于水泥立柱工程;辩称滴灌工程是集体工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荆某某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承揽的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水泥立柱工程挪用了74453元;辩称15万元购买滴灌设备是村集体讨论决定,购买滴灌设备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荆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荆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某甲辩称水泥立柱工程挪用了74453元;辩称是村集体讨论决定15万元购买滴灌设备。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贾某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党支部书记,荆某某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会计,荆某甲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监委会主任,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挪用110453元移民扶持资金用于该三人个人承揽的小浪底村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明,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移民扶持资金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三被告人已退交涉案款项2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秦某某、谢某某、荆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证明贾某、荆某某、荆某甲三人个人承揽小浪底村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进行营利活动。
2.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的供述。
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移民扶持资金用于该三人个人承揽的小浪底村葡萄种植项目中的水泥立柱工程,进行营利活动。
3.孟津县移民局关于下达小浪底水库移民预备费资金计划的通知;孟津县移民项目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浪底信用社存款凭条及银行明细;施工合同;单据。
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移民扶持资金110453元。
4.归案经过。
证明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移民扶持资金的犯罪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退还扣押财物决定书,退还扣押财物清单。
证明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三被告人已退交涉案款项24万元。
6.三被告人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
证明贾某、荆某某、荆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案发时,贾某系中共党员、小浪底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党支部书记;荆某某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会计;荆某甲系中共党员、任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村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挪用公款110453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挪用15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自首依法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荆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贾某、荆某某、荆某甲的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