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6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75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51岁,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又名王某微),女,汉族,49岁,系上诉人黄某某之女、上诉人何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微),女,汉族,49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1)桐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各项损失37855.25元。宣判后,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均不服,以量刑畸轻且民事赔偿明显偏低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1)南刑终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撤销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各项损失42061.39元。后经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多次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2)豫法刑提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于2012年8月15日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管辖本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0年11月23日上午,在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何某某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引发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持械将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打伤,其中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黄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时间3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4656.53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00年12月31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养三个月。黄某某于2000年12月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就医,期间支付挂号费2元,又于2000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就医,期间支付检查费460元。2000年12月11日桐柏县公安局作出(2000)公刑技法医鉴字第27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1年7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法院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右手拇指损伤程度为7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鉴定,黄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在桐柏县公安局支出验伤鉴定费130元、于2000年11月23日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支出验伤费50元、于2001年7月13日在桐柏县人民法院支出鉴定费300元。黄某某、王某、何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在桐柏县公安局支出验伤鉴定费60元。 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时间3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3748.60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00年12月31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养二个月。2000年12月11日桐柏县公安局出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鉴定,何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在桐柏县公安局支出验伤鉴定费130元、于2000年11月23日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支出验伤费50元。 王某受伤后,于2000年11月26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出院,住院时间21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854.06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00年12月31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因鉴定,王某于2000年12月16日在桐柏县公安局支出验伤鉴定费130元、于2000年11月23日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支出验伤费50元。 原判又查明,案发前,张某甲(张某之父)就其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后经何某(少)堂(何某某之父)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以发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00年12月29日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甲的土地使用证。 原判还查明,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期间,被告人张某向法庭交付赔偿被害人的款项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曲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技术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一角三分、何某某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王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均上诉称,张某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巨大,且不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和民事判赔畸轻。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重新审判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认定被害人黄某某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三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