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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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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卫利非法拘禁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卫利(曾用名曹杰),男,38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卫利(曾用名曹杰),男,38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4年12月8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卫利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卫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雯菁、黄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卫利伙同卢马椿、闫建斌、卢超军、温伟群(均已判刑)在荥阳汽车站附近,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至本市中原区长江路与西环交叉口啓福路路边,对张某某进行恐吓,温伟群扇张某某耳光,逼其还钱,因张某某未答应,温伟群提议并伙同卢超军及被告人曹卫利将张某某拉至本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东北角一空地,继续向张某某讨要债务,温伟群用橡胶棒朝张某某身上打,在讨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温伟群将其途中购买的汽油浇到张某某的身上,温伟群、曹卫利用打火机在张某某前方点火恐吓,张某某倒退躲避时与在其身后抽烟的卢超军相撞,导致张某某身上的汽油被点燃。被告人曹卫利即和温伟群、卢超军一起帮助灭火扑救。后三人驾车逃跑。当日13日许,被害人张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24日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特重烧伤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2月3日将在逃的被告人曹卫利抓获。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卢马椿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2万元。后温伟群、卢马椿、卢超军、闫建斌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卢马椿、闫建斌、温伟群、卢超军的供述,证人荆某某、荆某甲、孟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借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通话详单,同案犯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复印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曹卫利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曹卫利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身上倒汽油,其作用小于同案犯温伟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卫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卫利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向身上倒汽油的行为,但其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温伟群向被害人身上倒过汽油后,其和温伟群用打火机点火恐吓被害人,被害人躲避时与身后抽烟的卢超军相撞,引发被害人身上汽油被点燃,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其和温伟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系作用小于温伟群的主犯,但温伟群具有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曹卫利以强制方法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量,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之对应,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卫利结伙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曹卫利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