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5年8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黄色“长安奔奔”轿车到新蔡县关津乡派出所,与公安民警发生争执,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仪器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房某、高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而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