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银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35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大闫庄公路时,与同方向推行两轮电动车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详见法医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银行对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张银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银行有坦白、赔偿和谅解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张银行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的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银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银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张银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银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